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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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一AB四四0八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二九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時七分,在臺北市○○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本路段原先並未劃設紅線,而係民間人士私自劃設紅線,政府機關不知道何時開始正式在該路段劃紅線,受處分人不知道該處紅線已成為正式紅線,照片上之紅線有明顯的二種劃痕,如此被開罰單並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對於在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揭地點等情
,並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而該處紅線經舉發單位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查結果,該處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六三一四三六九00號函覆舉發單位以:該停車路段之紅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合法列管之禁止停車標線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六三一四四一七00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之本案採證照片,該路段
之紅色實線有兩條,其一顏色較深且形狀扭曲,另一條則為顏色較淡而平直,由外觀上不難判斷前者係民間人士私自劃設,後者則為政府機關依法設置。況受處分人於異議狀記載:「照片上的紅線就有明顯的二種劃痕」等語,可見受處分人亦能以肉眼分辨二者不同。從而,受處分人辯稱:因前有民間人士私自劃設紅線,以致於無法分辨政府機關依法劃設之標線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原處分
機關據此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