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守天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04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守天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除證據中「被告到場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被告到場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補充「被告江守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被告江守天與告訴人 林振強 民國102年8月7日之和解書
1件」外,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振強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林振強遭被告傷害後,受有腦震盪、鼻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手擦傷之傷害,其中告訴人所受開放性傷口均距離眼部僅3公分,經醫生治療需縫4至6針,又均集中在面部及頭部此人體重要部位,復被告與告訴人委託之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時,口出惡言,態度惡劣,未達成和解等情,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理由則以:其不爭執傷害告訴人林振強部分,惟其
已經跟告訴人林振強達成和解。又就恐嚇部分也許其當時因為很生氣,所以忘記一些事情,如果告訴人 林薏菁 能夠提出具體的證據,伊願意跟告訴人林薏菁道歉。其沒有講「這次已經這樣子了,就先放過你們」等語,其希望本件能撤告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至於非傳聞證據部分,本院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方面: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持扣案之伸縮棒毆打傷害告訴人林振強致告訴人林振強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林薏菁、林振強之犯行,辯稱:其應該沒有講「這次已經這樣子了,就先放過你們」等語,其當時過去的目的是要向告訴人林薏菁拿回其所有的金融卡及向告訴人林薏菁催討新臺幣6萬元借款,其當時很生氣有跟告訴人林薏菁店內另一名員工互罵,應該不算恐嚇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薏菁、林
振強發生爭執,並以伸縮棒毆打告訴人林振強臉部、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林振強受有腦震盪、鼻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手擦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強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薏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被告到場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伸縮棒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固係指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係就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構成要件中的危害通知的時間、方法為解釋說明,本院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亦應作同一解釋),經查:
上開被告持扣案之伸縮棒毆打告訴人林振強後,仍持該伸縮棒靠近告訴人林振強、林薏菁,口出恐嚇言語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薏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下車後與伊員工林振強發生口角,被告就從右後口袋拿出甩棍,對林振強的頭打2下,造成林振強頭受傷。然後被告拿著甩棍向伊走過來,一直走到伊面前,還一直罵髒話等語,造成伊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當時先用甩棍打林振強,接著拿棍子靠近伊,被告雖然沒有拿棍子打伊,但是被告非常靠近伊,伊會有害怕的感覺,因為被告已經拿著甩棍打林振強,又拿著甩棍靠近伊,伊當下覺得被告會打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被被告打完後,連警察到場後,被告還是想衝進店內打伊和告訴人林薏菁及其他員工,因為被告衝進店內一直逼近我們每一個人,並說「這次已經這樣子了,就先放過你們」,且都用棍子指著我們這樣講,這樣做確實會讓我們有害怕的感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林薏菁、林振強均就被告如何為上開恐嚇言行之過程、方式交代清楚,前後一致互為相符,並無矛盾及瑕疵之處,亦未與常情有違,若非證人林薏菁、林振強自己親身經歷之事,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又參酌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林薏菁原為男女朋友,案發時被告是想要去挽回告訴人林薏菁之感情,被告與告訴人林振強則原不認識,雙方無仇恨或糾紛,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林振強間並無何怨隙,而與告訴人林薏菁甚或略有情誼,衡情告訴人林薏菁、林振強應無不良動機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甚至因而擔負誣告、偽證之風險。又從卷內被告到場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觀之,被告於打完林振強後,數度持扣案之伸縮棒衝進店內,表情激動並以該伸縮棒指向並靠近錄影者即告訴人林薏菁等人,則告訴人林薏菁、林振強上開指證應非虛妄,足以採信。況被告持扣案之伸縮棒毆打告訴人林振強致傷後,被告仍有持扣案伸縮棒指向及靠近告訴人林薏菁、林振強等人之動作,參酌社會上一般人對該動作之客觀理解,應認其舉動顯有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亦以足使觀者明瞭其意義,且該動作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業如前述,故縱使如被告所辯並無出言「這次已經這樣子了,就先放過你們」等語,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上之恐嚇罪,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無說「這次已經這樣子了,就先放過你們」等語,故不認為有犯恐嚇犯行,顯屬無稽,又被告自承當時因為很生氣,所以忘記一些事情,並要求告訴人林薏菁提出從其到案發現場至離開時錄影畫面,然本院已據檢察官提出之人證、物證為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被告欲證明自己無罪理應提出相關證據使本院動搖有罪心證,惟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未提出相關證據,反要求告訴人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實屬無稽,是被告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前開法條,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隨意傷害告訴人林振強及恐嚇告訴人林振強、林薏菁2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林振強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普通傷害罪部分,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該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亦無過重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又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林振強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振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林振強 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背面),並有被告江守天與告訴人林振強102年8月7日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原審判決本無從審酌發生在判決後之事由,且被告辯稱希望本件撤告,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則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振強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依法已不得再撤回告訴。是以,公訴人、被告上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守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守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棒壹支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扣案物之記載:「並扣得江守天所有且供傷害所用之伸縮棒1支」;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江守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振強、林薏菁2人,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隨意傷害告訴人林振強及恐嚇告訴人林振強、林薏菁2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林振強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伸縮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750號被告江守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守天與林薏菁前為男女朋友。江守天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林薏菁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早餐店,因不滿林薏菁拒絕與其見面,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手持伸縮鐵棍毆打該早餐店員工林振強之頭部及手部,林振強因而受有疑併有腦震盪、鼻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手擦傷之傷害。 江守天復 持上開伸縮鐵棍靠近林振強及林薏菁,並恫嚇稱:「這次已經這樣子了,就先放過你們」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振強、林薏菁,使林振強、林薏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經林薏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強、林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守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棍毆打告訴人林振強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拿棍子指著告訴人林振強、林薏菁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振強、林薏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林振強之傷勢照片5張、被告到場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