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德祥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甫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旋即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並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警惕矯治之效,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45號被告黃德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3年8月26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工地內飲酒後,先搭乘友人車輛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德祥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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