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泉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玻璃吸食器貳支、自製塑膠吸食器肆支、塑膠鏟管捌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科處罪刑,有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初中肄業學歷,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成員有配偶、1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扣案之自製玻璃吸食器2支、自製塑膠吸食器4支、塑膠鏟管8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被告蔡泉昌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泉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間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晚上6、7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在臥室後儲藏室扣得自製玻璃吸食器2支、自製塑膠吸食器4支、塑膠鏟管4支;及在臥室旁空房書桌抽屜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塑膠鏟管4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製玻璃吸食器2支、自製塑膠吸食器4支、塑膠鏟管8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則本次被告於103年9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自製玻璃吸食器2支、自製塑膠吸食器4支、塑膠鏟管8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