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2號
10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羿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1H0231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羿彰於民國103年7月25日22時26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0段00號前時,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與被告機關彰化監理站人員執行聯合稽查予以攔查後,經彰化監理站人員會同原告確認該車有「擅自加裝HID頭燈」之違規後,乃由鹿港分局警員掣製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24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3年8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之彰化監理站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車體當初非本人改裝,故於臨檢時被認為改裝大燈為HID,後詢問加裝魚眼為提升本身車體大燈亮度,燈泡燈色皆未更動。據了解,改裝HID必須具備安定器及其線組,且HID燈泡並無燈絲。從外觀看大燈只能看到魚眼外部並無法看到內部燈泡為何,舉發單位如何判斷車體大燈改裝為HID?因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所謂汽車「電系重要設備」,依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其修正理由為「‧‧‧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18條增列處罰規定;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職是該條例第18條已包括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
(二)次按「汽車‧‧‧、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1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2項)。‧‧。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中「本點設備變更須原車輛製造廠、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業出具改裝證明及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㈡本款機車設備之變更『設備分類:電系、變更項目: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1.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機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具(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再按,機車有「電系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3,6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機關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彰化監理站103年8月12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採證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擅改頭燈之亮度,亦即原告是否有「變更機車電系設備中可變更設備後,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
1、查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係「勘驗過程:1.畫面一開始出現000-000的機車的車尾車牌,稽查人員有告知現在在執行稽查,稽查人員告知要發動車子開大燈,稽查人員有說頭燈開啟後愈來愈亮,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改裝HID頭燈,原告答稱:對,稽查人員問原告是否整個頭燈都換過,原告說對。2.畫面26秒時,車燈燈光是偏黃色。」, 佐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稱「(為何在畫面中對稽查人員都說對?)畫面資料不完整,我是專重稽查的人員,當時稽查人員有問我燈是誰改的,我有說是我哥哥。我哥有告訴我他頭燈有改了魚眼,但我不知道實際改了什麼東西。」等語,足認車號000-000的機車之頭燈之亮度確有改變。
2、至於上揭機車頭燈亮度改變,是否源自變更頭燈為氣體放電式頭燈,本即具專業判斷性質,且依上揭採證光碟內容,顯示稽查當時燈光由暗而明,燈色偏黃,符合HID燈之特徵。再者,被告機關於審理中亦表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從剛剛看出車燈還是很亮,機車使用三年應該燈光的強度會變弱,而不是顏色會有變化。如果有原廠的車輛的相關車燈影片就可以比對出來原告的車都有無更改。」,原告則對該主張表示「‧‧‧對被告訴代所述提供原廠燈光我認為沒有需要。」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從而,應認被告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駕駛之000-000的機車確有擅改頭燈之亮度一節,堪以認定,原告駕駛上揭機車上路,核屬變更機車電系設備中可變更設備後,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
3、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