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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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押標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原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被告昌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調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於扣除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198元,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補字第9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0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惟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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