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奎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奎竹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與新興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㈠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整,罰鍰限於101年7月25日前繳納。㈡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齡61歲駕駛十幾年老車,守法行車,今在上述被取締違規極為不服。因在綠燈下於十字路口車速極慢約速率5公里行駛左轉,毫無違規之事實。例舉在各十字路口,行車慢或塞車。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之下,是否都違規闖紅燈?我國法律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各十字路口所設之照相設備所拍之車輛,都會顯示時間日期,可為真正取締違規之依據。對於警方之所為所影印之照片毫無顯示時間、日期、速度而作為證物來取締,有失法之尊嚴。民主法治之國家警察之行為應為人民之尊敬。有些應在法制行為更要檢點。例如警車在市區超速行駛,拖吊車應該規定被吊之車後要警示標示,而又超速行使。老百姓都知道如何作為表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雖陳稱其為於舉發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之實際駕駛人,然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主張免罰,是原處分機關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而該處
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系爭小客車遇交通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止等候,竟闖越紅燈,經警以數位相機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前開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有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101年7月30日花警交字第1010036738號函及其檢附之採證照片4張、本院101年8月3日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4至25、27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固辯稱其已61歲駕駛十幾年老車,守法行車,今在上
述被取締違規極為不服。因在綠燈下於十字路口車速極慢約速率5公里行駛左轉,毫無違規之事實。例舉在各十字路口,行車慢或塞車。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之下,是否都違規闖紅燈云云。惟查,觀諸本件系爭小客車之闖紅燈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於跨越白色停止線前,交通號誌已為紅燈,並非於系爭小客車左轉過程中始變為紅燈,且系爭小客車四周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此外,上開路口之白色停止線清楚可見,已足令一般行經該路口之用路人知曉,若號誌已為紅燈,該處係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縱有車輛經該路段時疏未見到上開白線,亦係自己之疏忽,要難諉責,是異議人所辯,自無足採。
㈣上開採證照片雖未顯示攝影時間、日期,惟交通員警掣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項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員警業將舉發時間、日期,明確記載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使異議人明白受舉發時間、日期,至於所附採證照片,則用以證明系爭小客車確實闖紅燈,核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指警員之舉發有誤,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縱令採證照片上並無記載正確時間、日期,仍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舉發機關於上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3個月內即於101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8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日期),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罰異議人,其程序亦無不合之處。㈤異議人另辯稱:警車在市區超速行駛,拖吊車應該規定被吊
之車後要警示標示,而又超速行使,老百姓都知道如何作為表率云云。微論異議人迄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僅空言質疑員警未能遵守規定,況員警身為執法者固應為人民之表率,然員警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顯與異議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是否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涉,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同無可採。㈥異議人之代理人雖請求履勘現場,惟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已如上述,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