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林美女
謝允昊 相對人 邱仕 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合開公司及投資為由,將新臺幣(下同)364萬元由相對人帳戶轉入抗告人林美女之帳戶,並要求抗告人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做為保證。嗣相對人遂以需要用錢為由,要求抗告人將164萬元匯款予相對人,同時抗告人亦將兩造投資獲利之28萬元匯款予相對人。因抗告人僅係依相對人所交代之事項配合辦理,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之事實云云,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