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9號抗告人 鄭貴方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潘淑梅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2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潘淑梅委託伊放貸款項予訴外人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乃於民國102年間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4,000元(預扣利息3萬6,000元)、114萬9,000元(預扣利息5萬1,000元)予伊,伊則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票面金額依序為100萬元、12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擔保伊於委任事務終了後返還如票面金額之款項。嗣翔賀公司未向伊貸款,兩造遂於102年年底、103年1月間變更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寄託。原第二審忽略抗告人於105年12月22日在社群媒體LINE發送「l04年1至7月」之訊息前,曾連續發送提醒相對人留意抗告人過去已付及墊付款項之訊息,而伊發送「l04年1至7月」、「您說只算我17萬利息而已」2訊息,相距約1個半小時,二者實無關聯。原二審執上開2訊息,認證人 劉東霖 證稱17萬元利息,是翔賀公司給付予相對人,尚不足採信,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原二審以證人 許嘉芯 未親自見聞參與兩造間約定,無從證明兩造內部法律關係之真實情形為由,未依伊之聲請訊問證人許嘉芯,遽以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寄託之事實,證據取捨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