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抗告人 湯晉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湯晉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確定判決,以所憑相關證人之證言為虛偽,及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依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是以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其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經查:⑴抗告人主張證人 鄭阿益 在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0三號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之證述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記載證人鄭阿益之證言相互齟齬,原確定判決所採憑鄭阿益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為虛偽一節,並未提出證人鄭阿益因本案受偽證罪之刑事訴追,且因此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或鄭阿益犯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自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之要件;⑵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抗告人所提出證人鄭阿益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偵訊筆錄資料,乃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抗告人及法院職務所知悉,另原審法院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刑事判決,則非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均不符合前揭「嶄新性」要件,且由證據之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不符合前揭「顯然性」要件。以上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且多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質疑,核與首開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略以:抗告人係其後經調卷始知悉證人鄭阿益前揭偵訊筆錄內容,惟已不及提出於原事實審法院,依該證詞,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對本案房屋仍有實際管理力之事實,即有違誤,所指證人鄭阿益於另案之偵訊證言即屬新證據;同案被告「 高志敏 」涉嫌偽證案件,因高志敏死亡,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自得聲請再審云云。然查,依卷證,抗告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涉及鄭阿益犯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而得聲請再審之判斷,而抗告人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0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被告,並經選任辯護人在卷,原裁定以所指證人鄭阿益在該案之偵訊筆錄,乃於本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不符合「嶄新性」要件,並無不合。此外,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事項,而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仁松法官張惠立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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