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3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高金木 受處分人即 鍾佩 䅿原名 鍾昀儒 .聲明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係為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而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意旨為明確處罰對象,規範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於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本條款為通案性之規定,處罰機關不得因汽車所有人於申訴書所載內容據以認定駕駛人係他人而強制移轉歸責,故裁罰實務上應依汽車所有人檢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作為最後確認歸責駕駛人之依據,處罰機關亦不得強制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皆須辦理指證『駕駛人』。
㈡、本件汽車所有人鍾佩䅿並未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提供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站申辦指證駕駛人,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內載係針對違規事實疑義提出異議,本站依法製開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係汽車所有人鍾佩䅿無訛,上開裁決書並由受委託人 張智開 在本站收受,相關裁決程序依法尚屬有據並無不合。且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條文意旨,交通達規案件辦理指證駕駛人後,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並無另為製單舉發規定,既係依規定「另行通知」而非「另為製單舉發」,自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有別,亦顯無「距舉發日已逾3個月」疑慮。
㈢、綜上,本件汽車所有人鍾佩䅿所有5262-WK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且車主未申辦指證駕駛人,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車主繳納罰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00元,並記違規點數合計2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較高額罰款裁處,應無不當,原審裁定「原處分撤銷」,似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佩䅿(原名鍾昀儒)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先後於民國100年1月1日13時51分、100年1月22日10時29分,行經限速為時速60公里之台27線71.6公里仙公廟南下路段時,分別以每小時77、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照相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㈡、異議意旨略以:2次違規均係由張智開所駕駛,且速限警告牌設置於路邊而非車道內側,行駛於內側車道不易察覺,警告牌設置不當等語。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依該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本院認為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縱於應到案日期後,如其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法院不得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經查,本件由第三人張智開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有行車速度分別達每小時77公里及80公里之違規情事,業據張智開於審理時到院具結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2頁背面)。是則,異議人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且可歸責於第三人張智開,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未察逕裁處異議人1,6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原裁定雖以「本件由第三人張智開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有行車速度分別達每小時77公里及80公里之違規情事,業據張智開於原審具結陳述明確」,而認「異議人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且可歸責於第三人張智開」等情,然本件異議人於100年5月20日向抗告人機關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前向抗告人機關陳述意見時之內容,均僅就違規路段之速線標誌設置不當等情異議,並未提及本件超速違規時之駕駛人係第三人張智開,亦無舉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以供抗告人機關調查,甚而於10
0年6月14日原審訊問時,異議人仍先表示係對速線標誌設置不當異議等語,嗣經原審訊問該次超速違規係何人駕駛時,異議人方指稱係張智開駕駛,而原審於未隔離訊問之情況下,逕行訊問張智開上情,張智開始證稱係由其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又參以本件裁決書係由張智開前往抗告人機關代收,此有抗告人機關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足徵異議人與張智開應屬熟識,則張智開上開證詞是否有迴護異議人之情,容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之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他人所駕駛卻未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時費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使上開規定「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可徵上開規定應係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條款之規定「處罰」,而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是原裁定所認「上開規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等語,於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時,尚有再予斟酌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認事、用法尚待查明之處,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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