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聚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聚訓(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0年2月23日遭註銷機車駕照,當時既已有處罰,今又以無照駕駛裁罰,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異議人於本案案發時,並不知當年遭註銷駕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裁定不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2月24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一段145巷口,因無照駕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部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三、按90年1月1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2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舉發機關員警誤以「無照駕駛」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事實明確,爰更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上述裁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46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
6月28日高監營裁字第80-AEZ046398裁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不知駕照被吊銷云云,然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0年1月8日裁決書係裁處:「一、罰鍰12,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0年2月7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一)自90年2月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5個月,並限於90年2月22日前繳送;(二)90年2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0年2月2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0年2月2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該次裁決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又該份裁決書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0年1月11日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縣○○鎮○○路○○號」,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將上開裁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 鄂元靜 ,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
參以異議人自87年7月8日起迄96年3月12日,確係設籍於「高雄縣○○鎮○○路○○號」,與上揭送達證書上所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此觀卷附異議人之遷徙紀錄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該份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其母領取裁決書,亦不影響前次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異議人於該份裁決書合法送達後,未遵期繳納罰鍰與繳送駕駛執照,亦未聲明異議,最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0年2月23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一情,有該監理所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據此,異議人自90年2月23日起,因持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依法吊銷乙節,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開高雄區監理所90年1月8日高監五字第裁80-N003261號裁決書先前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因未遵期繳納罰鍰與繳送駕駛執照,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於100年2月4日騎乘前揭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時,確係處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無不當,亦無一事二罰之情,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月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