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09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0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美商.洛克希德馬汀公司代表人戴伯拉.A.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劉騰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九八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ASTROLINK」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衛星基礎通訊服務」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ASTROLINK」與馬來西亞商.米賽傳播網路系統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九四四五九號「ASTRO」服務標章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唯其適用,必以商標相同或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其先決要件。惟所謂商標之近似,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係指以具有普通經驗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以為斷。換言之,二商標依普通經驗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則為近似之商標。反之,倘因兩商標各有長久使用之歷史、於市場併存多年,商品具市場區隔特性等等因素,致消費者可輕易區別其間之差異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則應准予註冊。是以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其根本之關鍵,即在是否對一般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二、查原告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ASTROLINK」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四四五九號服務標章「ASTRO」,其圖樣上之外文繁簡有別,極易分辨。茲臚列比較兩服務標章圖樣如后:就外觀而言,兩件標章予人之感官印象全然不同。原告標章係由「ASTROLINK」九個英文字母所組成之一整體性標章,據以核駁標章則由「ASTRO」極單純之五個英文字母所組成。兩標章雖均含有相同之「ASTRO」字母,然原告標章尚有LINK」字母與據以核駁標章相區別,以具有普通經驗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當不難區別其間之差異。再者,兩標章尚未達到不可區別之近似之程度,應不至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且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判斷商標圖樣之外觀是否近似,應以整體商標通體觀察之,非僅以「部分文字之比對」為準。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於審查時,竟排除該服務標章整體之差異,僅就兩標章相同之部分作機械式比對,並未就其整體圖樣特殊之可資區別性加以考量,其處分及決定實有違誤,實難令人甘服。次就讀音方面而言,原告標章讀音為「」,據以核駁之標章讀為「」,原告標章重音在第二音節「LINK」上,與據以核駁之標章形成極明顯之讀音上之差異,消費者於購買時易時易地連貫唱呼之際,殊不至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兩標章在讀音上洵不近似。綜上所陳,兩標章不論外觀或讀音上均不近似,其非屬近似標章,彰彰明甚。三、又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商標圖樣之近似,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此時猶應考量不同商品及服務之不同購買人於購買於不同之注意力及識別力。對於一般性商品,消費者之注意力及判斷力與特殊昂貴或專業性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者,其所施予之注意力及判斷力當有所不同。查經濟部於民國六十七年經(六七)訴字第二九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因予以認定。就原告標章而言,其營業範圍係以衛星基礎通訊服務為主,然據以核駁之營業範圍係以提供新聞採訪報導予新聞媒體之服務;報業新聞傳輸;通訊社;電、有線電視播送;廣播、有線廣播;電話通訊會議;電傳訊會議;無線電話、有線電話傳輸;供商業用家庭用藉電話、電子計算機、電報、電之結合而傳輸情報、消息;資料庫連線等服務為主,兩者服務之對象一為衛星通訊接收之專家,而另一為社會大眾之消費群,兩者族群完全不同,前者均為專業人士,僅需施以普通之注意,當不難知悉兩標章各代表不同之營業主體,並進而區別兩標章間之差異。四、此外,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商標圖樣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服務種類之區別判斷亦應一體適用前述規定。如前段所述,原告標章指定服務為衛星基礎之通訊服務,原告提供之通訊服務均須藉由衛星來傳達;衛星將訊息傳達至各地區地面轉接站,屬於天空對地面、天空對天空間的訊息傳輸,與據以核駁標章指定服務主要係藉由光纖、電纜及海底電纜才能完成訊息傳輸,屬於地面對地面之間橫向的傳訊,兩者在服務之領域及來源方面洵不相同,又,原告之衛星通訊器材非常昂貴,使用者必須透過原告建立龐大之衛星通訊系統方能進入通訊領域,因此在價格上,其費用自較據以核駁標章係由消費性通訊產品提供之一般服務為高,故使用者對該二不同之營業主體,應有不同程度之區分;且就消費對象而言,原告訴求之對象為所有ASTROLINK衛星系統使用者,且原告擁有自己之通訊衛星及地面控制中心,故能將訊息更快速有效地傳送到ASTROLINK系統使用者,其與據以核駁標章服務之對象為一般程度之消費者,尚有某種程度之市場區隔,當不致造成混淆。綜上所陳,兩標章之指定服務不論在所提供服務之來源,服務之性質,索費之價格,消費族群等各方面均不相同,不能一概而論其為相同或類似服務。且依據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一書中,並未具體將「衛星通訊服務」與其他通訊服務認定為類似服務,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遽將其認定為相同或近似服務而未考量原告服務內容實質上之不同,其考量顯有未周,且未能符合時代潮流,實令人難以甘服。五、綜上所陳,原告標章與據以核駁標章洵不近似,所指定專用之服務亦非相同或類似服務,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應得以註冊。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均有未合,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維法制,並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ASTROLINK」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九四四五九號「ASTRO」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均有相同之起首字母ASTR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復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衛星基礎通訊服務,與據以核駁標章指定使用之有線電播送、有線電話傳輸、電報、電信加值網路傳輸等服務,核屬類似之服務,且系爭服務標章申請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較據以核駁服務標章申請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晚,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服務標章除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有關商標之規定,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又依該法條準用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除應就其外觀、讀音及觀念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以求得其整體印象外,尚應就其主要部分相互比較,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ASTROLINK」服務標章(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衛星基礎通訊服務」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ASTROLINK」與申請在先之馬來西亞商.米賽傳播網路系統公司申請註冊之第九四四五九號「ASTRO」服務標章(如附圖二)之外文「ASTRO」,皆有相同之起首字母「ASTR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系爭標章係指定使用於衛星基礎通訊服務,而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提供新聞採訪報導予新聞媒體之服務;報業新聞傳輸;通訊社;電視、有線電視播送;廣播、有線廣播;電話通訊會議;電傳視訊會議;無線電話、有線電話傳輸;電報;電信;電信加值網路傳輸;資料庫連線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且系爭服務標章申請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較據以核駁服務標章申請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晚,則被告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核駁申請在後之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ASTROLINK」與據以核駁之「ASTRO」服務標章,其圖樣上之外文繁簡有別,極易分辨。就外觀而言,予人感官印象全然不同,前者由九個英文字母組成,後者由五個字母組成,以具有普通經驗之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當不難區別其間之差異。次就讀音而言,前者讀音為「」,其重音在第二音節,後者讀音為「」,二者之讀音有明顯之差異。又就系爭服務標章言,係以衛星基礎通訊服務為主,而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係以提供新聞採訪報導予新聞媒體之服務;報業新聞傳輸;通訊社;電視、有線電視播送;廣播、有線廣播;電話通訊會議;電傳視訊會議;無線電話、有線電話傳輸;電報;電信;電信加值網路傳輸;資料庫連線服務為主,兩者服務之對象一為衛星通訊接收之專家,而另一為社會大眾之一般消費群,二者族群不同,前者為專業人士,不難區別其差異。是不論在提供服務之來源、服務之性質、索費之價格、消費族群等各方面均不相同,二者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按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屬近似之商標。又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相同或相似,或其多數字母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系爭「ASTRO」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之「ASTROLINK」服務標章主要部分之外文,皆有相同之起首字母「ASTR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且均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各類通訊業務之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詳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之外觀、讀音及所提供服務之類別,均有明顯之差異,二者洵不近似,所指定之服務亦非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純屬其片面主觀之私見,尚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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