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四八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財政部關稅總局科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申報財產時明知其存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三、九九六、八○七元配偶存款為二、四二九、四六二元,竟於八十五年就(到)職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八六政字第○二○五七二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陸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警政、稅務、關務、...人員,係指警察、...關務...各機關或單位辦理主計、人事、文書、庶務等一般行政事務以外各該項業務之人員。」依法條文義觀之,公務人員應否申報財產,悉依其本身所承辦之業務性質為區分標準,非以職務所屬單位為準。原告職務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第一科科長,驗估處雖係處理關稅驗估業務單位,惟第一科之職掌為處理該處「文書及總務事宜,影本報單之管理...等」依關稅總局之組織編制任務,屬一般行政事務之處理,非業務單位,既不接觸錢財,亦非對外或敏感性業務,依前開規定,應無須申報財產,原告申報當時,因乍接新職,不察,即依政風室通知申報。而今查閱法規,始知原告原係不必申報財產,既無申報義務,自無違法責任可言,前述之理由,原告於訴願、再訴願時即已提出,惟原訴願審理單位擴張解釋,以「...驗估處掌理並擘畫關稅驗估業務...仍為辦理關務之人員,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公職人員範圍,負有申報義務。」;再訴願審理單位更擴張解釋以「...所處理之業務亦為關稅驗估業務之一部分,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稱之處理一般行政事務者不同,仍為辦理關務之人員...」,以原告服務於驗估處,即負有申報義務。殊不知驗估處編制龐大,有正式職員一六一人之多(再加上駐外、工讀生、外借人員,則達一九四人),共分六科,一科(關稅總局改制前稱『資料科』)處理總務文書行政事宜(屬關務類之一般行政事務),二、三科(總局改制前稱『審核
一、二科』)處理分估業務,四、五科(總局改制前稱『調查一、二科』)處理查價業務,六科(總局改制前稱『化驗科』)處理化驗業務,職掌分明,一科應屬一般行政事務之處理,依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的規定及其精神,當無須申報財產。原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主張原告應申報財產之理由,與原告之任務編制不合,且與原告之一向服務認知有極大差距,實難甘服。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係指故意不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而言,法條採「故意申報不實」與「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兩項違法事實並列同責,當指兩項違法事實情節嚴重性相同,即行為人有明知而故意違法之「意圖」,始可令其同責。原告八十五年就職即被要求申報財產,因係第一次申報且初任新職,一切尚未就緒,公事、家事俱忙,就記憶所及,大筆且重要之定存、不動產、股票、汽車等均已詳實申報,僅銀行活存部分,由於開立戶頭繁多,有些不常使用,即易遺忘,而配偶 郭可立 之存款帳戶向由其自行處理保管非原告所能控制,其未將存款全數告知原告,原告自無法知悉而申報。原告之大筆存款、定存、不動產、股票、汽車等俱已申報,漏列金額比例不及總財產百分之三,比例極小,純屬遺忘疏失,並無故意,此亦人之常情,況漏報對原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實無意圖故意申報不實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以故意不申報罰之,顯與事實有違,且以如此百分之三微小之無心錯誤,強以故意認定,課以相當原告一個月收入數額之重罰,衡諸行政法比例原則之法理,顯與禁止過分原則有違,又原訴願、再訴願決定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而故意不實申報之「意圖」,逕即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顯屬過苛。三、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意旨,應申報之財產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二十萬元以上,未成年子女存款未達一百萬元者,免於申報。原告依該規定意旨未申報美金五十八元及長子郵儲五、二二三元,而原告服務單位之政風室於審查後,竟列舉為「申報資料不符項目」,通知原告說明,可見審核人都會弄錯而誤通知,況原告接服務單位政風室通知申報不符項目中尚有「花旗銀行」短報定存二十萬元,「華信銀行」溢報四十萬元,大感訝異,蓋填報財產時,自認已據實申報,事後政風室查明,並無短報二十萬元及溢報四十萬元之情事,係銀行作業錯誤而向原告致歉。此點說明,各單位處理事務難免有所無心誤失。綜上說明原告之漏報,僅係疏失,絕無故意虛偽與惡意。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目的,在防範高官、民代利益輸送,以其權勢謀取不法利益,換言之,打老虎以清史治,絕非用來打蒼蠅,打擊收入有限的公務員的士氣。五、據中央日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十三版,其中「大台北」刊載市政府申報財產之抽查情形,「...其政風室皆有查詢與當事人的補正之後,申報財產不相符的七十九人中有『六十七人』屬『非故意性』質,十二人屬『故意』,再經過覆審之後,十一人始因申報不實且無正當理由而被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的罰鍰。...」,可見台北市政府處理此種事務之慎重及人性化,申報錯誤並非就有故意,公務忙碌引致疏失即係正當理由之一種,而原告服務單位之政風室查到申報財產不符者,未曾有過人性化的處理,未查明有否故意過失,即一概移送,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單位,亦未就原告之立場對原告有利情節做過人性化考量,此種作為打擊公務員的士氣,至深且鉅,且極易導致公務員離心離德。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判將原處分及原決定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第一科職掌為「主辦本處文書及總務事宜,進口報單影本之分發與管理、進出口廠商分級資料之處理、商情資料之蒐集與管理,每旬報關適用匯率表之編製等」,其下設有二股,第一股工作含「進口報單影本之收單、建檔、分發、銷號歸袋、檔存與追蹤。」,第二股工作含「進出口廠商分級降列、註銷C類之處理作業,異狀廠商之列管、註銷處理作業,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之編製及建檔處理作業」等,有原告提出之驗估處第一科掌理事項表附卷可稽,其職掌有關進口報單之管理、廠商分級資料之處理及報關匯率表之編製等,核屬關務驗估業務之範圍,非僅為驗估處一般行政事項,原告為該處第一科科長,係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自屬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次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說明一般事項第八項均敍明,不動產、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事業投資,係分別計算其各該類之總金額或總價額;每類總金額或總價額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毋庸申報。從而原告以其漏列金額不及總財產百分之三,比例極小等情,據為其非故意申報不實之理由,顯與前揭施行細則意旨有違,自難採取。再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該條構成要件旨在只要有故意申報不實者即應處罰,與漏列金額比例占總財產多少無關。原告及其配偶漏列金額合計達九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其中㈠原告於臺北銀行支票存款部分,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申報日前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曾自該帳戶提領一萬餘元;㈡原告於臺北銀行之綜合存款部分,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自該帳戶提領十萬元;㈢原告配偶於臺北銀行活期存款部分,原告配偶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自該帳戶提領十二萬元;㈣原告配偶於郵局之定期存款,有存單可查。前揭存款帳戶原告及其配偶既於申報前不久甫行使用,應無不知之理,卻未依實申報,渠等有故意甚明,所辯顯不足採。其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係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第一科科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申報財產時明知其存款為三、九九六、八○七元及其配偶存款為二、四二九、四六二元,竟於八十五年就(到)職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乃處以罰鍰六萬元。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其為第一科科長,職掌該處文書,總務事宜及影印本報單之管理,非辦理關務人員,不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並無申報財產之義務,又其因首次申報,且銀行活期存款部分開戶繁多,致疏失漏列存款,漏報金額不及總財產百分之三,比例極小,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所規定須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不符云云,但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第一科職掌為「主辦本處文書及總務事宜,進口報單影本之分發與管理、進出口廠商分級資料之處理、商情資料之蒐集與管理,每旬報關適用匯率表之編製等」,其下設有二股,第一股工作含「進口報單影本之收單、建檔、分發、銷號歸袋、檔存與追蹤。」,第二股工作含「進出口廠商分級降列、註銷C類之處理作業,異狀廠商之列管、註銷處理作業,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之編製及建檔處理作業」等,此有原告提出之驗估處第一科掌理事項表附卷可稽,其職掌有關進口報單之管理、廠商分級資料之處理及報關匯率表之編製等,核屬關務驗估業務之範圍,非僅為驗估處一般行政事項,原告為該處第一科科長,係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自屬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次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說明一般事項第八項業已敍明,不動產、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事業投資,係分別計算其各該類之總金額或總價額;每類總金額或總價額未達一百萬元者,毋庸申報。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足見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旨在凡有故意申報不實者,即應處罰,此與漏報金額占總財產之比例多少無關。查原告及其配偶漏報金額合計達九○六、二六九元之多,其中㈠原告台北銀行支票存款一七四、二○○元部分: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申報日前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自該帳戶提領一萬餘元;㈡原告台北銀行綜合存款三○八、五二七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自該帳戶提領十萬元;㈢原告配偶台北銀行活期存款一六三、三八三元部分,原告配偶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自該帳戶提領十二萬元;㈣原告配偶郵局之定期存款二三二、六○六元部分,亦有存款單可資參佐。準此,前揭存款帳戶原告及其配偶既於申報前不久甫行使用,衡情當無不知之理,原告未依實申報,即難謂非為故意,所為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從而,被告衡酌一切情狀,從輕處以罰鍰六萬元,依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