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苗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原苗小字第1號原告上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昭妃 訴訟代理人 蘇振中 被告 陳雨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振榮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昭妃,有原告提出之上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陳昭妃並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9日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進入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原告社區,因疏於注意將原告社區之自動柵欄機之機廂、柵欄桿、水泥基座(下稱系爭自動柵欄機)撞毀,原告為此支出新臺幣(下同)39,000元(含工資3,500元、零件費35,500元)之修理費用。經原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報案後,被告以電話聯絡表示系爭自動柵欄機係其不慎撞毀,並傳LINE表示願負責處理。詎其事後藉故推託,避不見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進入原告社區,因疏於注意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動柵欄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照片、傳捷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報價單、四季山莊102年
6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84頁至第8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調查筆錄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自動柵欄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9,000元(含工資3,500元,零件費35,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傳捷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87頁、第88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為35,500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零六,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自動柵欄機自驗收日10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之管委會會議記錄、傳捷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7月19日,已使用2年1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3,50
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自動柵欄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5,112元【計算式:零件費21,612元+工資3,500元=25,1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35,500×0.206=7,313第1年折舊後價值35,500-7,313=28,187第2年折舊值28,187×0.206=5,807第2年折舊後價值28,187-5,807=22,380第3年折舊值22,380×0.206×(2/12)=768第3年折舊後價值22,380-768=2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