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浚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浚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浚惟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晚上9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苗栗縣公館鄉119號甲線道行駛至119號甲線道與128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丁志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119號甲線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志仁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及腕閉鎖性脫臼、其他特定部位之損傷包括多處、左側遠端尺橈骨骨折等傷害。徐浚惟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志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浚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18頁至反面、第21頁),核與告訴人丁志仁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反面、第40至41頁、第43頁反面),復有苗檢申告案件報告表、大千綜合醫院104年8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苗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苗栗縣政府105年1月27日府工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2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32、44至54頁、調偵卷第9至10、12至13、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並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6頁),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亦具有相當之注意能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看清往來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顯未遵守上揭規定,適有告訴人亦騎乘上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炯然。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本件案發時間為晚上9時48分許而非晚上9時45分許,此有
上開苗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9至10頁),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㈣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05
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供參(見偵卷第56頁),雖有酒後駕車情事,惟被告經測試結果尚未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8至59頁),故難認被告有「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重其刑情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報警向警員
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上開機車為
直行具優先路權,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彼此間過失程度;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自述淡水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家有父母、2個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