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泓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庚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均緩刑2年,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年11月24日起算,至105年11月23日期滿。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03年3月8日犯竊盜案件,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
5年1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後案),於105年3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受刑人前開2件犯罪行為,二案行為時僅相距約1週之時間,均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前所為,且後案行為時猶在於前案行為時,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訴追審理後更行犯罪,是難遽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再者,二案之共犯即犯罪行為人固屬大致相同,然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中均僅負責駕車在旁等候,並非實際下手實施竊盜及偽造文書之主要行為人,且於前案審理時,受刑人與同案被告 蔡廷瑋 一起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向被害人賠償3萬元,此觀該案判決書第7頁即明;而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行為經該法院斟酌所為雖非可取,惟認其係因曾簽發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元)予同案被告 黃子華 ,擔心同案被告黃子華對其或其家人不利,方答應去接應同案被告 蔡廷偉 及少年李○鉉等人,故認受刑人僅擔任接應之角色,且就竊得之財物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而該案審理時,檢察官亦陳稱:「尤其甲○○部分,因其負擔之工作僅為駕車接送及接應,所涉犯罪行為內容較為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並衡酌其情節及所犯之結夥竊盜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受刑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僅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此情亦有該案判決書第6頁所載內容可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犯行之行為縱有可議,惟並非惡性重大,積習難改之輩。參以後案法院判決前述刑期,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記載受刑人本案宣判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未逾5年,與緩刑要件不符,本案無從宣告緩刑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7頁),益徵後案法院審理時已注意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之前案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為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緩刑之判決甚明。
㈢、再佐以受刑人於為前案及後案之犯行後,至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自難以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前,曾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之宣告,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佐,且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它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