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保
劉瀚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瀚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三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7月
2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湯宗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騎乘A車至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劉瀚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劉瀚璟則以欲至同鎮豐富火車站牽其自有機車為由,央請陳三保搭載其至豐富火車站,陳三保騎乘A車搭載劉瀚璟至豐富火車站停車場處後,劉瀚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欲竊取停於該停車場之機車,乃以其未攜帶機車鑰匙為由,向不知情之陳三保借用機車鑰匙,並持該機車鑰匙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為 林萱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得手後由不知情之陳三保騎乘B車,劉瀚璟亦於不知A車為贓車之情況下騎乘A車,嗣2人駛往苗栗縣○○鄉○○里○○○○○道路處,並將A車棄置於該處。其後再由陳三保騎乘B車搭載劉瀚璟返回上開住處。嗣經劉瀚璟再於同月8日凌晨某時,將B車棄置於造橋鄉自然運動公園防汛道路旁。
嗣經林萱茹發現B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以騎乘前述2部機車者其中一位身上刺青之特徵,疑似劉瀚璟再分別循線查獲,並於上開棄置機車處所分別起獲遭竊之A車、B車(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萱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三保、劉瀚璟(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0至53、55至57、71至74、76頁、第10
9頁至第110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湯宗垣、林萱茹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6至8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各2份、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至105頁、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三保、劉瀚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陳三保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於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④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劉瀚璟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復於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9、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又於⑤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③、④、⑤之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兩者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於104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日,惟前開10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於10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劉瀚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不採原該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故本件仍應認被告劉瀚璟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2人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被告陳三保前有賭博、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劉瀚璟前有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素行不良,且被告2人前皆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同類犯行,惡性非輕,殊值非難;被告2人迄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惟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 衡渠 等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湯宗垣、林萱茹等已領回遭竊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0至9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陳三保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日薪1,800元、家有母親(84歲)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被告劉瀚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包裝工廠上班,月入約4萬元、家有爺爺、奶奶(86歲、84歲)等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陳三保所有供其及被告劉瀚璟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已拋棄未扣案,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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