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翰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翰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翰榮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竟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108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然遭吳翰榮拒絕酒測,承辦警員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許可對吳翰榮強制抽血採樣,於該日中午12時54分,測得吳翰榮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mg/dL,回溯其騎乘機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翰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翰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5至16、31至32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檢驗科急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警卷第8至10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0-1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1、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卷第18至19、22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警卷第20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吳翰榮於為警查獲時推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5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已是第4次再犯同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有所警惕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小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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