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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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同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3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惟乙○○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6月8日、96年7月7日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平沙108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乙○○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當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乙○○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7公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參見偵卷第43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
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4年3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惟乙○○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6月8日、96年7月7日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108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參見偵卷1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