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豐都於民國105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步行之行人 孫意焮 ,致孫意焮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部分業已和解),黃豐都因失去平衡而機車滑行撞擊 徐育澄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豐都送往義大醫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6.9mg/dL(即百分之0.196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4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豐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孫意焮、徐育澄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人孫意焮及徐育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69,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均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騎乘機車與步行之行人發生碰撞,進而人車倒地,機車並滑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醫院抽血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45毫克,數值甚高,對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又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16日),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履行),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仟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相同犯行,益徵被告不知警惕,本不宜輕宥;惟念在被告前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完納10萬元,當已受教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