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93號、第14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智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Mephedrone與愷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Mephedrone與愷他命」、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彩虹咖啡包數包」之記載應更正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Mephedrone成分之彩虹咖啡包數包」;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另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及愷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該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扣案之煙草,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5.25公克,驗餘淨重95.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4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至於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彩虹咖啡包5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0.519公克,另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命1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1.516公克、38.3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922號及108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3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3-57頁、第87-8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合併計算。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6年原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持有毒品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中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謝易
宏」,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然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為「 謝易宏 」,而查獲「謝易宏」或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7日南檢錦思107偵14451字第108903197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5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3519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故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無視毒品對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分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Mephedrone成分,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6個、包裝罐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及沒收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因於鑑驗時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再為沒收銷毀之必要。
㈢又扣得電子磅秤1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已經被告偵訊時供
陳在卷(見偵2卷第28頁);至其餘扣案之分裝袋4個、行動電話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毒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含包裝│1包│淨重95.25公克│││袋1個)││驗餘淨重95.11公克│├──┼─────────────┼───┼─────────────┤│2│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5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0.519│││zepam及Mephedrone之彩虹咖││公克│││啡包(含包裝袋5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0.│││││103公克、0.096公克、0.102│││││公克、0.115公克、0.10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33.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838公│││││克、6.450公克、6.808公克、│││││6.333公克、6.871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罐│1罐│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516公克│││1個)││檢驗後淨重1.795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8.365公克│││1個)││檢驗後淨重60.011公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93號107年度偵字第14451號被告謝智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高中附近某民宅內,自名為「謝易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2日21時2分許,因其搭乘 陳思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為其所使用),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妨害住家出入,為警盤查之際,車內散發愷他命之味道,再經警詢問後其坦承車內有違禁品,自行交付愷盤供警察查扣,並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為警在上開車輛扣得第二級大麻1包(淨重95.25公克,驗餘淨重95.11公克,空包裝重2.79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謝智仰明知Mephedrone與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錢櫃KTV對面東方PUB所屬大樓5樓,向綽號「淵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彩虹咖啡包數包(數量詳後述),另以1萬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1包(數量詳後述)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日12時2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改懸掛2630-ZM號牌)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後(未造成傷亡),逕行離開事故現場,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經追趕後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仁愛街口將其攔停,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扣得上開彩虹咖啡包5包(驗前淨重
35.659公克,Mephedrone純質淨重0.519公克)、愷他命1罐(驗前淨重1.805公克,純質淨重1.516公克)、愷他命1包(標示為不明粉末,驗前淨重60.021公克,純質淨重38.36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智仰對於揭犯嫌坦承不諱,有關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查獲過程業據證人陳思嚴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有關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已載明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5.25公克,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嫌,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之部分。訊據被告謝智仰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嫌,辯稱:我是要自己施用等語。經查,扣案毒品送驗後並未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事實,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又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供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詞並非虛構;且從扣案之愷他命數量以觀,尚難謂已逾越施用毒品者持有毒品數量之合理範疇。另佐之施用毒品乃犯罪行為,向為我國政府多年來厲行查緝之目標,且毒品之取得來源不易尋覓,交易過程亦多隱密為之,其價格往往受流通數量多寡、品質良窳等諸般因素之影響,以致迭有波動,故施用毒品者為期避免遭警查獲、或貪圖價格低廉而一次購足毒品之舉,亦非罕見。縱認扣案之毒品已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惟持有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匿而持有,或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即憑主觀之推想,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後,另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