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李俊元 相對人 林楊忠源
楊學彬 共同代理人 黃秋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肆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案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酌與系爭房屋地段及面積相似之最近3筆房地交易價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2萬元,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裁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6,176元。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參酌與系爭房屋地段及面積相似之最近3筆交易價格乃包含其土地及房屋,與本件僅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屋不同,所核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此有其書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
3、18-20頁),乃原法院依職權參酌與系爭房屋地段及面積相似之最近3筆房地交易價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2萬元,自有未恰。是參酌原法院所查與系爭房屋條件相近之房地平均交易價格1,752萬元之情,為兩造所是認,及兩造於本院均同意以該價格5分之1來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及第51頁正、反面),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350萬4,000元(1,752萬元÷5=350萬4,000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部分自應由原審依法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