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龍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再審被告 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收受本院103年3月11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3年4月10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102年9月12日、同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出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然有違訴訟促進義務,本院前程序於審理時自應禁止其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應否與訴外人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拓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乙節仍得再予爭執,及認前程序一審審判長違法未就其共同被告 許竹玫 所為辯解予以闡明是否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暨漏未斟酌臺灣臺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確定判決,而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等情,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3、6款、第3項、第199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暨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大拓公司自100年6月14日起陸續向其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1、2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而再審被告於系爭貨物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親自或委由第三人、許竹玫簽收,明示願就附表1、2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8萬7,344元、27萬8,025元與大拓公司負連帶債務人責任,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及系爭送貨單,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6萬5,369元本息之判決,並由前程序一審就此部分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程序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系爭送貨單上所載「客戶:大拓公司兼負責人 丁日盛 及許嘉豪(以上均負連帶貨款給付責任)…」等字句,並非再審被告所填寫,且再審被告之簽名或囑許竹玫所為簽名均位於系爭送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及以該送貨單整體呈現之格式,暨證人即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擔任大拓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 劉怡君 之證述,而認再審被告 或許竹玫 所為簽名僅係表示簽收其上所載貨物之意,尚難認其等有同意由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並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臺北地院102年北簡字第742號確定判決所認,於送貨單上簽收之人應負連帶給付貨款義務乙節,並非同一事件,於本件不生拘束力等為由,而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頁)。茲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院前程序應禁止再審原告另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所論前程序一審審判長是否有未行闡明之違法等情,要屬本院前程序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範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屬有間,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又前程序一審卷附臺北地院101年5月23日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見該案卷第61-63頁),固未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內為論斷,然查該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依其與大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日盛間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其兩人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68萬8,155元本息,核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亦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請求,與本件顯非同一事件,故該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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