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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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9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被告 呂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利用伊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 伊施 以乘機性交之行為,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涉世未深,遭被告之設計陷害,性侵得逞,失其童貞,身心極度痛苦,無法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倘有,其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伊施
以乘機性交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為佐。次查原告係因被告之員工即其同儕友人訴外人 蔣佳 成(斯時尚未成年)之邀約,於101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與訴外人B女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聊天,乃被告持不明藥丸予原告服用,並提供毒品愷他命予伊吸食,而被告及訴外人 蔣佳成 見伊施用愷他命後,已無意識,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利用原告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伊施以乘機性交之行為等情,亦經原告及訴外人B女於警訊、偵查、原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77號(下稱侵訴卷)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4至65、221至222、253頁反面,侵訴卷第163至164、第169頁正反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經核二人所述相符,參酌訴外人蔣佳成亦於警詢時曾證稱:愷他命都是甲○○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以致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乙節,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利用原告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施以乘機性交之行為,亦據訴外人B女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4、65、254頁正反面),綜觀B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陳述至為詳細且均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若非確其己身經歷及見聞之事,應甚難虛構受害全程及繁複情節之理,再查原告處女膜4、7點鐘方向有舊裂痕,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附於上開偵查卷證物袋內可證,而被告所涉上開乘機性交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伊施以乘機性交之行為等語為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乘機性交,係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名譽權。而原告之貞操、名譽權受此侵害,顯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訴外人蔣佳成為未成年人,為被告員工,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7頁),則被告應知蔣佳成為未成年人,而原告既為蔣佳成之同儕友人,被告亦應可知悉原告比蔣佳成年幼甚明,乃其為成年人,且育有子女(見偵查卷第14頁),猶為滿足個人性慾,無視原告年紀幼小,對未成年之原告為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並審酌原告高中肄業,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任油漆工,家境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原告受此侵害,堪認身心受有痛苦及其程度,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加害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71號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魏汝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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