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77號抗告人 林孟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秀燕 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蔡秀燕(下稱蔡秀燕)係相對人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利公司)之財務副理,利用職務,誘使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購買安利多永利債券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然蔡秀燕於102年11月下旬向伊供承對伊所為詐欺行為,且將伊所投資金資挪為他用,自始未向安多利公司購買系爭基金,並偽造投資系爭基金相關投資記錄及交易確認單等文件。嗣經伊向安多利公司確認上開事實無誤,伊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相對人2人請求1600萬元,就其中1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釋明不足,於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下稱原法院3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嗣抗告人不服,僅就600萬元範圍內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4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蔡秀燕已向偵查機關自白其犯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他字第11569號偵辦中,伊因無法閱覽偵查中之相關卷宗,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釋明請求之原因。又安多利公司於103年1月21日遭金管會撤銷營業執照及許可,由國泰投信接管系爭基金,非接管安多利公司,伊投資之金額已遭蔡秀燕所挪用,非接管之範圍,安利多公司於103年2月上旬即結束營業,其辦公室僅剩一人,抗告人嗣導引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4月
8日前往安多利公司執行查封,已為大門深鎖,內無一人,其貴重物品已搬離營業處所,足徵安利公司正迅速進行脫產。蔡秀燕並向伊表示並無資力可清償對伊之債務,且其無其他收入,致伊將來縱取得勝訴判決亦難以執行而無實益,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逸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而言;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⑴、本件抗告人固提出前開單據影本及金管會103年1月21日對安
多利公司發佈處分書公告影本(見原法院358號卷第6至22頁、第32至35頁),惟其所主張之蔡秀燕向其自承抗告人之投資業遭其挪用且安多利公司亦確認一節,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蓋蔡秀燕縱刻由臺北地檢以102年他字第11569號偵辦中,仍無從據為其有向抗告人自白挪用抗告人之投資,或安多利公司有確認蔡秀燕有挪用抗告人之投資一事,參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乃係匯至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專戶而非蔡秀燕帳戶(見原法院358號卷第6、8頁),合計金額為800萬元。則抗告人所匯款項既是匯至安多利公司帳戶,自無從憑依該匯款單據推論蔡秀燕有挪用抗告人之投資款項。抗告人迄無釋明「蔡秀燕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等」行為及安多利公司有連帶責任情事。
⑵、抗告人主張安多利公司業遭金管會撤銷營業執照及許可,而
安多利公司於103年2月上旬召開董事會決議結束營業,並資遣全數員工,且抗告人引導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4月8日前往安多利公司執行查封,已為大門深鎖,內無一人,其貴重物品已搬離營業處所,進而主張安利公司正迅速進行脫產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照片6幀(見358號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8至10頁),僅說明安多利公司有結束營業並資遣員工之情形存在,再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既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國泰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4日接管作業,即難遽謂該基金有日後不能求償情事,抗告人主張其原所投資安多利公司旗下基金之資金遭蔡秀燕挪用致安多利公司旗下資金並無其名義申購基金一事,就資金遭蔡秀燕挪用等情未提出證據以供釋明乙事,已如前述。參諸抗告人迄無提出證據釋明安多利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逸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即難以認為安利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存在。
⑶、又抗告人主張蔡秀燕向其表示無資力可清償其挪用之金額,
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顯屬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云云,然抗告人既未提出蔡秀燕有自承其挪用抗告人之投資款項,前已敘明。抗告人亦未提出蔡秀燕有向其表示無資力可清償其挪用之金額之相關資料以供釋明,參諸抗告人迄無提出證據釋明蔡秀燕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逸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即難以認為蔡秀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存在。
⑷、綜上,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稱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惟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本件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自與假扣押要件未合。是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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