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2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2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循環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
金,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自認原告
主張。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欠款
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1 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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