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浩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搜索票至該處搜索,經被告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毒品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由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該附命緩起訴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詳言之:㈠有關「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完成戒癮治療與否,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⒈附命緩起訴確定,而被告於附命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
,嗣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之情形,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稱附條件緩起訴),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質言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附命緩起訴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嗣
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之情形,本諸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亦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況戒癮治療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實難認被告事實上已經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類此論旨)。
㈡有關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後續應為處置:
⒈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即前經附命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即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惟檢察官亦得依具體狀況,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⒉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之
處遇;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與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不合,不得逕行追訴。而應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
⒊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條件緩起訴」之選擇
,檢察官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裁量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者,固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判斷依據;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附條件緩起訴之理由,且本於權力相互尊重原則,法院僅能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卷內已有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125至12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中正一-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毒偵字卷第21、39至43、4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為附命緩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402號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依首揭論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曾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聲請人審酌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前案紀錄、原附命緩起訴之履行狀況等因素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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