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啟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吳沛璁 」之人為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達三人以上),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吳沛璁」共同基於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受「吳沛璁」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末3碼71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予「吳沛璁」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黃啟鏘再依「吳沛璁」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預計於領得贓款後轉購比特幣以上繳「吳沛璁」,然因本案帳戶遭設定警示無法提領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啟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㈡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卷證出處
詳見附表一)、證人即郵局行員 蔡雅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
㈢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
)、被告與「吳沛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3至208頁)、被告前往郵局臨櫃及ATM提款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209至219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77、79頁)、本案帳戶金融卡扣案(見偵字卷第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被告堅稱自始至終僅與「吳沛璁」聯繫等與,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除「吳沛璁」以外,尚有其他正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然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沛璁」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各次所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提供本案帳戶並受指示欲提款,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業與告訴人 華苓君 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 吳錚蘭 經傳未到,並表明不求償)、告訴人所陳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月收入約幾千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均經圈存尚未領出)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80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至10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⒉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物之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平時作為聯繫家人及友人所用,非供其犯本案犯行及與共犯聯繫之用,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20頁);另扣案之金融卡2張,其一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一則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可得每次匯款金額3%之報酬(見偵字卷
第254頁),然本案告訴人受訛詐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因帳戶列為警示,款項經圈存而未及提領,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無獲得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證據出處1吳錚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吳錚蘭並佯稱:其乃在烏克蘭國作戰之韓國籍軍人,須協助申請退休證書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30日10時37分許,匯款2萬8,650元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因本案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成功①告訴人吳錚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②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37、39、43頁)2華苓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華苓君並佯稱:其乃在葉門行醫之美國籍韓國華僑醫生,因無法申請退休金,且護照被搶,須協助委任律師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匯款72萬7,643元至本案帳戶①告訴人華苓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②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51、53、57頁)附表二: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啟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啟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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