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全泓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亞霏
被   告  張倩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
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亞霏、張倩瑋賠償損害,被告蔡亞霏則
以原告於同一原因事實亦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經核本件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
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
屬相牽連,故被告蔡亞霏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亞霏、張倩瑋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
3時許,未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譽得
快遞公司(下稱譽得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開
啟門口圍欄進入譽得公司內,嗣被告蔡亞霏向原告催討貨物
未果,被告蔡亞霏欲前往譽得公司2樓,原告見狀即上前阻
擋,當時原告站在樓梯上,面向上樓方向,右手持手機通話
,左手則阻擋被告蔡亞霏上樓,嗣被告蔡亞霏直接推原告背
後,導致原告正面撲摔,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半
脫位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193元、復健費52,000元、交通
費3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29,193元。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1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是一手阻擋被告蔡亞霏上樓,另一手持
手機,才導致重心不穩,而與被告蔡亞霏互撞,原告與被告
蔡亞霏雙雙跌倒,被告蔡亞霏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故意,
又被告請求醫療費部分,除108年3月8日急診外,其餘醫
療費用之支出,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
,難認是原告受傷就醫而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
亞霏、張倩瑋有於108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譽得公
司,因向原告催討貨物未果,被告蔡亞霏欲前往譽得公司
2樓,原告見狀上前阻擋,嗣原告跌倒,而受有左膝肩膀
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2806號卷、108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卷核閱無訛,首
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蔡亞霏伸手將其推倒云云,惟查,被告蔡
亞霏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想上2樓找平常跟伊聯絡
的小姐,原告就跑過來擋在樓梯間不讓伊上去,伊當下發
生碰撞後,雙方都有跌倒,伊沒有動手推原告,是無意識
碰撞到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於另案偵訊時陳稱:當
時伊前往譽得公司想找小姐弄清楚狀況,伊要上樓找,原
告就一直擋著伊,伊就碰到原告,然後就一起跌倒,伊與
原告是因為碰撞跌倒,是互相撞倒的,伊撞倒原告後,原
告就說要報警,然後原告講一講很生氣就把伊往樓下推,
但這次伊沒有跌倒等語(見偵卷第59頁),核與被告張倩
瑋於另案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要去2樓,但原告一直在樓
梯間擋在被告蔡亞霏面前,因為樓梯小,應該是因為原告
一直要擋著伊,所以才重心不穩自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
12頁),於另案偵訊時陳稱:當時原告擋在前面,被告蔡
亞霏要往樓上走,他們沒有拉扯,碰撞後2人都跌倒在樓
梯上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是原告與被告蔡亞霏確有發
生口角爭執,且原告不欲被告蔡亞霏上樓,進而在樓梯上
阻擋之,嗣2人均跌坐樓梯間,非無可能係原告以手阻擋
被告蔡亞霏上樓之際,因阻擋之力道不足而跌倒在樓梯間
,要難遽認被告蔡亞霏有何伸手推倒原告之舉,是被告上
開所辯,非全無可採。至原告雖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
明被告蔡亞霏於事發前即有以肩膀碰撞原告之舉,然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此為事發前之畫面(見本院卷第
187頁反面),是上開證物既非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自
無從證明被告蔡亞霏於事發時有推原告之舉動。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蔡亞霏從背後推原告致其受傷,且被告張倩瑋
為共同侵權人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
193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8日下午3時許,為
催討貨物而進入譽得公司,反訴被告明知上樓時易重心不穩
,容易跌倒,竟在該公司1樓通往2樓之樓梯處,阻擋反訴
原告上樓,致反訴原告跌倒,因而受有左膝扭傷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醫療費1,100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51,1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51,1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沒有導致反訴原告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欲前往譽得公司
2樓之際,遭反訴被告上前阻擋,致其跌倒,因而受有左
膝拉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首
堪認定。
(二)惟查,反訴原告於另案警詢時已陳稱:伊當時想上2樓找
平常跟伊聯絡的小姐,反訴被告就跑過來擋在樓梯間不讓
伊上去,當下發生碰撞後,雙方都有跌倒,伊沒有動手推
反訴被告,是無意識碰撞到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
另案偵訊時陳稱:因為反訴被告一直擋著伊,伊就碰到反
訴被告,然後2人都跌倒,伊是因為碰撞跌倒等語(見偵
卷第59頁反面),可見反訴被告雖有阻止反訴原告上樓,
然反訴被告是否有伸手阻擋反訴原告,進而造成其受傷之
行為,未見反訴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有何指述,甚至其於警
詢時尚陳稱雙方是無意識碰撞到等語,要難認反訴被告有
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顯屬
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51,10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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