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謙(原名胡文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達6個月以上,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續行另案羈押,而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6至20頁)。又上開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為0.
455公克,驗後淨重為0.4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142公克,驗後淨重為0.12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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