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 林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伊於107年1月23日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40萬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1%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原裁定駁回伊所為聲請,惟原裁定從未通知伊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僅憑系爭本票影本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遭塗改,已有誤認。伊已向本院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觀諸系爭本票原本上藍色墨水筆跡即可清楚辨識發票日為「107年1月23日」,已具備本票形式上之要件,而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須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系爭本票若有變造之情事,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尋求救濟。又依系爭本票原本上藍色墨水筆跡,不論認定發票日為107年1月23日或107年1月22日均可清楚看出係發票人之筆跡,且伊皆在時效完成前聲請裁定,並無塗銷發票日期之理由,而發票人之字跡美醜更不應該成為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裁定系爭本票金額40萬元及自107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該票據即屬無效。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107年1月23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記載為107年1月23日,其中「23」兩個阿拉伯數字均有明顯改寫之痕跡,但該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改寫不合法,應以改寫前之文義為準。又抗告人主張若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遭改寫,該日期欄位改寫前之數字為「22」等語,然仔細觀察,似非不可解為「12」,且系爭本票之日期「23」兩個數字均遭改寫,無從辨認其係經單次改寫或多次改寫,亦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在未改寫前可能為107年1月1日、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3日、107年1月22日,依上所述,系爭本票於改寫前之日期,依系爭本票上之文義形式加以觀察,有諸多解讀,實難以辨識其於改寫前之日期為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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