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鴻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所示之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暨犯罪時間間隔,以及被告為第5、6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2月12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25│本院109年│109年6月24│││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交通工具│幣參萬元,有期││746號││746號││││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1月17日│本院109年│109年6月23│本院109年│109年7月24│││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交通工具│幣參萬元,有期││928號││928號││││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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