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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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林文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警員 鄭丁木郭家良 分別係待命服勤人員及擔任備勤勤務,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訛。而被告向值勤警員鄭丁木等2人大聲咆哮,進而持水果刀抵住自己脖子,復又揮舞該水果刀作勢攻擊及追逐鄭丁木等2人,並另以手拍打上開公務車之車門並大聲咆哮之舉,當足以影響警員鄭丁木、郭家良上開職務之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警員鄭丁木、郭家良施以暴力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作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且所侵害既均為國家法益,自僅成立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之單純一罪,當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未予配合,反而施用強暴行為,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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