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16日21時57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新生街口,經警以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由攔停舉發。惟伊當時於連城路、新生街口之機車等候區最前右端等候,該處無法看到准予右轉之指示燈箭頭,且該指示箭頭之綠色燈光因反射之關係,形成如同可左轉之指示箭頭,異議人為退休之老人,行車甚慢,於停車後發現准予左轉之指示箭頭才左轉。又其事後發現因同樣情況而左轉之夜歸人不在少數,僅碰巧無員警在場,認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16日21時57分許,騎乘DKO-209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直線行駛至新生街口時,當時異議人應遵行之路口號誌已為紅燈,異議人仍違規紅燈左轉,為警當場舉發後,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12月9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69302號函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辯稱因綠色燈光反射關係,形成如同可左轉之指示箭頭始為左轉,舉發之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製單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經過情形?)97年10月16日晚上9點多我執行巡邏勤務,我騎機車經過連城路及新生街口,我是行駛在新生街,我是直行車(庭呈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我是綠燈,我要往前走,就看到我的右前方有一部機車違規從連城路左轉進入新生街,他就在我的面前闖紅燈,我看到他以後就馬上把他欄停,他有停車,他當時是跟我辯稱說,有左轉專用綠燈,所以他才左轉的,但是這個路口並沒有左轉專用號誌綠燈,只有可以右轉的綠燈,(如今日庭呈圖一、圖二照片),而且我有馬上帶他去號誌下面看,看二次也沒有左轉燈,他就對我說號誌有故障,他有看到,我就開單,他有簽收。」、「(當天在你的面前只有這一部機車左轉?)是的。只有這部機車。」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所庭呈之現場圖一張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甲○○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親見異議人違規而取締,其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當場攔停舉發,當無違誤之處。依本件舉發員警甲○○證稱,舉發當時曾與異議人至該號誌下確認並無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且不論依異議人所附或本件舉發員警庭呈之現場號誌照片(見本院卷第9、9-1、26頁)觀之,號誌並無故障或其他難以判定之情況。
而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盡其注意交通號誌之義務,如得以其個人對交通號誌的誤判而主張無違規行為,不僅影響交通之安全及順暢,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亦造成威脅,異議人徒以交通號誌指示箭頭之綠色燈光反射,形成如同可左轉之指示箭頭為辯解,自不可採。至異議人又提出因同樣情況而紅燈左轉之用路人不在少數,僅碰巧無員警在場,認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云云,惟交通案件之取締,乃以其自身之違規事實為依據,與其他用路人並無任何關聯,以其他用路人之違規行為未遭取締為由主張免責,顯屬矯飾之詞。且異議人亦無法證明其他於相同地點紅燈左轉之用路人,的確是受到交通號誌燈光反射之影響,以此理由為辯解,本院自難採信。況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更不致故意纂詞虛捏誣指異議人違規,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