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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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保險字第18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 昱嶸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昱嶸公司)借用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9日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里○○路○○○號前樓,因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該車遭竊。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11,800元賠付昱嶸公司後,雖尋獲但已多樣零件遭拆除致昱嶸公司不願領回,並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一條」,將該車標售得款44,5000元,所減少之價額666,800對昱嶸公司負責;另所得價款依雙方約定之自負額比例攤還十分之一即44,500元與昱嶸公司,債權人對昱嶸公司賠償之部分(1,111,800-445,000+44,500=711,300元),皆應由債務人負擔保險,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自代位行使昱嶸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46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使用借貸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保險人昱嶸公司公司股東,也是負責人 汪明慧 之子,有在昱嶸公司上班,在公司之工作是載公司負責人外出談生意,系爭汽車之保費以及汽車之頭款、貸款都是以被告之信用卡支付,如果還要伊求償就喪失保險的意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昱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公司投保,保單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4。
2、前開車輛於97年3月19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失竊,原告於扣除自負額後賠付被保險人昱嶸公司1,111,800元。
3、被告為昱嶸公司負責人汪明慧之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昱嶸公司所有之車輛,為被告借用後失竊,經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就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為其借用後失竊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貸與人請求借用人賠償借用物毀損、滅失所生損害者,應以借用人保管借用物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見民法第468條即明。又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可參。
2、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向昱嶸公司借用原告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7年3月19日將前開車輛放置於永和市○○路○○○號前遭竊云云,並未敘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處,且車輛遭竊屬於行竊者之故意侵權行為,實難僅以車輛遭竊遽認被告保管失當,而有侵權行為或違反借用人義務可言,是被保險人昱嶸公司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項抗辯被告亦可以對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權利之原告,原告無從代位昱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3、次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時,如該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是被保險人昱嶸公司公司股東,也是負責人汪明慧之子等情,有昱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另辯稱伊在昱嶸公司上班,在公司之工作是載公司負責人外出談生意等語,雖為原告否認並稱被告無薪資證明云云,惟依昱嶸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00,000元,其中被告之母即公司負責人汪明慧之出資額為18,000,000元,被告之出資額為1,000,000元,即被告與其母之股份即占昱嶸公司資本總額之95%,其餘1,000,000元則為 陳春霖 出資,是該公司實為被告家族合資組成之公司且股東僅三人規模甚小,依我國目前社會上現況,此種小型家族公司通常由家族成員共同出資,分擔工作共享利潤,故被告所辯其在昱嶸公司工作等語,雖無薪資單可以證明,但合於我國社會常情,應屬可採,依前揭保險法規定,原告對昱嶸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並無代位請求權。
4、綜上所述,被告就昱嶸公司之車輛失竊並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借用人保管義務,被保險人昱嶸公司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代位昱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為昱嶸公司之受僱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亦無代位請求權,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46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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