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ZIB1196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7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國道3號甲線快速公路東向4公里900公尺處同車道超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11月1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一直維持在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不斷有車輛下交流道,內側車道之車輛便順勢切入外側,而伊左側之白色小轎車竟強行插入伊左側之空間,當時只能往右閃躲、被擠到路肩,相對位置如採證照片所示,嗣前方路口由紅燈轉為綠燈,車輛恢復通行,左方車輛讓伊先行,此時伊才超越通過,並無同車道超車之情形,而員警並無全程錄影,以有限的照片扭曲事實、斷章取義,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業據當時開單告發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國道三甲5公里處控燈疏導交通,在我把頭轉向左邊,我發現有一部機車從減速車道(見本院卷第26頁下面照片,顯示第3車道即最外側車道)往槽化線過來,因為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這個位置,所以拍不到他在槽化線的情形,他也知道我們在那裡拍照。他就是看到我拿起相機要拍照時,他趕快往旁邊外側車道靠,所以我拍到相片就是只有他騎車跨越同車道前車的情形,事實上減速車道他不能走,所以他是從減速車道去插入外側車道,就橫跨同向很多汽車駕駛人,所以我認定他這點違規。」、「(問:為何那時候沒有拍到他從減速車道跨越槽化線到外側車道超車的經過?)當時我正在控燈,我當時是注意西向車流,經過準備要上國道三主線,我頭本來是往右邊看,後來往左邊看的時候,有看到異議人違規從減速車道跨越槽化線,到外側車道超越同向車道車輛的情況,在我準備要拿出相機拍攝時,拍的第一張,他已經在外側車道,因為第一張照相比較模糊,那時候對焦沒有對的很準,第一張是42分09秒、第二張42分11秒、第三張是42分12秒、第四張是43分44秒、第五張是43分53秒。至於拍第三張與第四張差1分32秒的原因,是因為我要清楚拍攝違規車輛的車牌,所以才會比較久。」等語明確,並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5幀在足憑,足認異議人已有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舉發員警並未拍攝到其從減速車道跨越到槽化線並超越同車道車輛之照片,且員警並無全程錄影,而以有限的照片扭曲事實、斷章取義,並不足以為舉發違規之證據云云置辯。然查,證人乙○○就本件舉發經過業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重典及濫開罰單所必須面臨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誣陷異議人之虞,而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證人所述不實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乙○○經本院命具結擔保並為合理說明之證述,即屬可採。又異議人雖質以如何認定是哪一台車超過哪一台車,因為有的車子是在變換車道云云。惟如證人乙○○所述,異議人從減速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時,就已經超越原在外側車道的其他車輛,即便有內側車道的車輛變換到外側車道,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認定;復參酌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於第一張(42分09秒)、第二張(42分11秒)、第三張(42分12秒)照片中,均清楚呈現系爭車輛與該外側車道其他車輛有並排之情形,與之並排之車輛前中後則依序為紅色、白色及黑色自用小客車(照片中並未顯示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係從內側車道強行插入外側車道),並於第四張(43分44秒)照片中,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已超越該白色自用小客車,而插入該白色自用小客車與前方紅色自用小客車之中。準此,證人乙○○員警據以舉發異議人有於快速公路上同車道超車之違規,核無違誤,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舉發警員就本件違規雖無全程錄影,然並不影響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按異議人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