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54、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其從某報紙之分類廣告所聯繫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素昧平生之人蒐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3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於同年3月24日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行為:㈠該集團遣人於97年4月30日晚上10時36分許,自稱 東森 購物
員工,去電乙○○,佯稱其某筆購物款項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以便取得退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晚隨後某時,分兩筆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5,000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者由系統扣除轉帳費17元,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乙○○匯入他人帳戶之20,006元載入,另匯款24,000元及29,989元至他帳戶之部分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後乙○○始知受騙。㈡該集團成員另以同一模式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去電甲○
○先後謊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專員,要替其更正某筆交易之錯誤扣款設定,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晚隨後某時,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後將其帳戶內之5,059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因其經由真正東森客服人員告知今日並未與其聯絡,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丙○○於偵訊中雖坦承出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很安全云云。惟查:
㈠上揭關於郵局帳戶原為被告所開立,因被害人遭詐騙而有上
開款項匯入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對照勾稽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及被害人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明細即知,乙○○另1筆20,006元之遭詐騙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乙○○之警詢供述容有誤植之處),已足認被害人乙○○、甲○○確係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㈡又查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帶出外面而遺失,經檢察官詰以當中不合理之細節,方改稱係看報紙廣告出售帳戶,被告先後翻異其詞,已顯有可疑之處;再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另向人蒐購,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任意出售或無償交付予陌生人之理,且參照政府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出售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則其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豈有對方一句「很安全」即全然相信,而置政府多年來之宣導及上開常情於不顧之理?再衡以其郵局交易明細中所顯示該郵局於97年4月29日核發晶片卡、翌日(30日)更換印鑑或密碼(見卷附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情,足證被告主觀上仍已預見詐騙之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30日某時,在某地出售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出售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某不詳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出售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乙○○、甲○○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誤將被害人乙○○同次遭詐騙但匯入其他帳戶之20,006元計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入款,並非正確,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事實存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貪圖小利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2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非佳,惟終究年輕識淺,惡性非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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