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6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615號原告 陳保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亦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
三、再查,原告行政起訴(補正)狀所載不服被告11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44341號函,並非裁決書,另經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表示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法官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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