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871號、112年度偵字第188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5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3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一銀、華南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華南帳戶,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一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將前述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一卷第7至11、57至59頁;偵二卷第71至73頁;本院金訴卷第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併辦偵卷第37至38頁)。
㈢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一銀帳戶客戶
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
㈣告訴人乙○○手機電話紀錄擷圖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6張(偵一卷第35至37頁)。
㈤告訴人戊○○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手機電話紀錄擷圖6張(偵二卷第53至63頁)。
㈥告訴人甲○○中信銀行帳戶存簿封面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結果通知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張、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平台」、暱稱「 張瑞華 」個人頁面擷圖3張、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da雅❤」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併辦偵卷第45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率將本案一銀、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並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一銀、華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層層轉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一銀、華南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交出本案一銀、華南帳戶資料,對各告訴人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等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05號案件,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一銀、華南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甲○○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而獲前開告訴人2人之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紙、告訴人甲○○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37至38、47、57至63、93頁),而告訴人乙○○部分,經合法通知因故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27、31頁),可見被告確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及有意願透過法院聯繫調解事宜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已積極填補前開人等之損失,至未能與未出席之告訴人乙○○達成調解部分,本院認尚不得以告訴人乙○○消極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達成調解而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金訴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戊○○及有意願透過法院聯繫調解事宜之告訴人甲○○均達成調解,且均已賠償完畢,而獲其等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警詢時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於電話以「MyDear草莓花束店」名義向戊○○佯稱:因店家工程師作業更新,以致其資料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2年3月28日16時41分許49,997元本案一銀帳戶112年3月28日16時42分許49,999元本案一銀帳戶2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許,於電話以「九乘九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需要取消會員卡儲值功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2年3月28日16時38分許49,985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3月28日16時57分許49,986元本案華南帳戶3甲○○並無出售手機真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需先支付半數手機價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2年3月29日1時15分許10,000元本案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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