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鈞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之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附近某公園,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大象」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依要求於同年8月23日前往第一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大象」及其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 楊國祥 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楊國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再經網路轉帳至 蔡侑倫 申設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未據偵查),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又「大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丙○○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段,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一部分轉匯至蔡侑倫申設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未據偵查),「大象」遂要求乙○○臨櫃提款,乙○○知悉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有該筆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所得,乙○○已預見若依「大象」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可能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大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除「大象」外尚有其他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由「大象」交付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乙○○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 許旋 至第一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36分許持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98,000元後,即將款項交予「大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丙○○告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且有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蔡侑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許臨櫃提款4
0萬元交付「大象」,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然楊國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139萬元後,該款項旋於同日(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經以網路轉帳至蔡侑倫申設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一空,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侑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顯見楊國祥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臨櫃提領之款項,故就此部分僅足認定被告有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供大象及所屬集團成員詐騙、轉匯之情。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與「大象」外之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
樺Dinah」、「 楊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然本案過程僅有「大象」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被告聯繫之「大象」及前述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被告對於詐欺被害人,另有「大象」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不一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是自單純提供帳戶之非構成要件階段提升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階段,應認係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層升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應仍然評價為一罪,故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
前揭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對被告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變更,或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均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一般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並非正犯,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提供帳戶供「大象」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國祥匯款後而轉匯一空等情,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大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之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款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因而造成各該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高職肄業,未婚沒小孩,從事工地營造業,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有前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故不合於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㈧又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及負責提領款項,然
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大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另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之款項亦交付「大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就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罪刑1楊國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國祥,並向楊國祥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國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139萬元。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並向丙○○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111年8月24日13時38分許匯款18萬8,888元。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8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