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鄭國佑 被上訴人 鄭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9日111年度南簡字第5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月息百分之7,清償期約借款後3至6個月,且上訴人於109年7到9月份按月多償還5,000元,被告於109年9月8日要求原告立即清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嗣兩造於110年1月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除之前已清償15,000元外,原告並當場給付被告1,185,000元現金,就該120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000000000000號保單質借1,938,000元,雖匯進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上訴人唆使訴外人 鄭孟芬 報案網路詐騙,致該帳戶遭凍結,上訴人根本未動用保單質借款項。後上訴人仍按月清償三商美邦公司質借款本息25,000元,保險公司亦將保險金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之權益並未受損。然被上訴人藉故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交付金錢,只是要一個保障,騙取上訴人的本票,本票是在派出所簽署的。那是1,200,000元的現金,加上被上訴人提出的保單價值1,983,000元的本金的擔保,被上訴人說要一個保證,要給她丈夫一個交代。但當天晚上被上訴人卻拿系爭本票轉頭去派出所報案,但這個案件是不真實的。因為當初被上訴人只有給上訴人1,200,000元的現金,有關於保單價值1,983,000元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給上訴人。9月8日前是被上訴人叫上訴人拿自己的保單去向保險公司借款1,983,000元,保險公司才會匯款1,983,000元,保單的借貸與本票無關。9月9日被上訴人又找上訴人另外一個妹妹去派出所報網路詐騙,這個妹妹當時匯款1,000元到上訴人帳戶,稱被網路詐騙,警察將上訴人所有帳戶凍結,上訴人就無法還被上訴人之借款,才會有後續一連串的司法案件。這些與本票之實質用途無關。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上訴人於20年前積欠被上訴人90餘萬元,因此將系爭保單抵給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受益人,被上訴人為使系爭保單持續生效,不斷繳納保費。系爭保單的價值都是由被上訴人繳納保費產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保單向三商美邦公司質借1,980,000元。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除為了系爭保單質借款外,還包含有先前1,200,000元借款,該1,200,000元借款在調解委員會已清償,1,980,000元質借三商美邦公司已經匯入上訴人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來該帳戶警示帳戶解除,上訴人將質借款匯到第一銀行帳戶。上訴人不應以系爭保單向三商美邦公司質借借款,這樣會影響被上訴人對保單的權利,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贖回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上訴人在94年就把系爭保單以945,585元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匯款上開金額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把保單賣給被上訴人之前有向上訴人借錢。後續這份保單縮短到10年,保費全部由被上訴人繳納,一年繳交保費198,000元,上訴人縮短保單年限之後6年都是被上訴人在繳納,現在已經滿20年,每年有100,000元生存年金,上訴人把受益人改為自己。94年約定有記載在上訴人還沒有贖回保單,生存年金是被上訴人可以領取的。保單貸款都是上訴人帶走,生存年金也是上訴人在領取,等於上訴人沒有贖回保單前,就把保單佔為己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准許在案,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三)查:⒈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000元,之後,
兩造於109年9月8日,因借貸及系爭保單質借發生爭執,上訴人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0年1月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當場清償被上訴人1,185,000元(先前已還款15,000元),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同時返還系爭本票25紙予上訴人,而由兩造另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本人鄭遠萍於109年9月8日收到鄭國佑所開金額新台幣124,920元整金額之本票25張,其中扣除借款新台幣1,185,000元整。本人鄭遠萍於民國110年1月8號於調解委員會上收到鄭國佑歸還的新台幣1,185,000元整,因本票本人正在處理程序中,無法歸還本票於鄭國佑,以此收據證明收到鄭國佑的還款,日後於鄭國佑所開了25張面額新台幣124,920元整的本票金額中,扣除還款的金額,其餘所剩金額新台幣1,983,000元整為鄭國佑三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總金額,以此收據為證。」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補字卷第26、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擔保被上訴人受益人權益,被上訴人
已非受益人,系爭本票擔保的標的已不存在等語(簡字卷一第286頁),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將欠錢還一還,即會將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南簡字卷第45、46頁)。依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擔保之標的究竟為何?首須辨明。細究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記載:「......本票本人正在處理程序中,無法歸還本票於鄭國佑,以此收據證明收到鄭國佑的還款,日後於鄭國佑所開了25張面額新台幣124,920元整的本票金額中,扣除還款的金額,其餘所剩金額新台幣1,983,000元整為鄭國佑三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總金額,以此收據為證。」等語,其整體文字內容衡之,系爭本票就上訴人已清償的款項1,200,000元部分,已在該等本票擔保範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本票25紙票面金額共計3,123,000元,扣除1,200,000元後所餘金額為1,923,000元,並非該協議書中記載的1,983,000元,就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臨時依據我每年繳新臺幣198,300元乘以10年,但是我不知道實際上要繳納的金額是多少,就抓一個大概的總數。我實際上只有繳交六年的保費。」等語(簡上字卷一第305頁),顯見該協議書中記載的1,983,000元並非系爭保單的價值準備金,也非上訴人清償1,200,000元之後的系爭本票確切餘額,則單以系爭協議書文字上形式記載的文義,尚難直接求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擔保債權之疑問。乃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要保人所繳納的前期保費所積存及累積孳息後的總值,並以此作為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法定原因發生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的金額的計算基準。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要保人繳納保費而轉換形成的價值存在狀態,其本身並非權利主體在主觀上享有的權利概念,是否為票據擔保的標的,已有可議。再者,系爭保單雖於00年0月間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有卷附三商美邦公司112年8月17日(112)三法字第01587號函附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可參(簡上字卷一第247頁),然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5條並參),其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何可以主張的主觀上權利或債權,因此,系爭協議書固然提及系爭保單價值總金額云云,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對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權利。
⒊承上,被上訴人雖於94年9月之後具有系爭保單受益人之身分
,但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的地位,保險法並無保護之規定,也無視之為權利之實益,除要保人已聲明放棄處分權且經被保險人同意外(並參保險法第111、106條),受益人的地位僅為「事實上期待」而已,尚非屬於「期待權」(並參: 江朝國 ,「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法律地位」,月旦法學雜誌第45期,88年2月),則系爭保單亦不可能純粹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受益人地位。而由上訴人稱該等本票是擔保被上訴人之受益人權益等語,參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保單借款將錢借走,會影響其權利等語(南簡字卷第383頁),乃須詳究者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身分,相對於保單所發生的保險法第5條所稱的受益人權利,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間的關係,方可釐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擔保債權的疑義,此亦同時涉及系爭協議書上關於此部分記載之契約解釋問題。就此,酌之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及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同法第118條第1、2項規定:「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可知,保單質借之本息有相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額度限制,且有可能因還款情形而影響保險契約效力;另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的保費所積存而成,也因此保費的繳納會影響保單價值的計算與累積,若有前揭規定的保費欠繳情形,也可能導致保險金額的減少,此在有受益人的情形,則可能影響受益人領受保險金的權益。是由保險法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保費、保單質借與受益人的規範及兩造前開陳述可以知道,被上訴人(曾)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簽立系爭本票25張,扣除其中擔保上訴人已經清償的1,200,000元借款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之外,所餘系爭本票之擔保標的與範圍,應是指系爭保單不受上訴人質借而貶損系爭保單價值,以保障被上訴人對系爭保單的受益人權利,如此解釋,才能兼及兩造前揭陳述、保險法前揭規定、系爭協議書內容的意旨,也才可以符合上開契約解釋的客觀性原則。
⒋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還款,即會返還系爭本票云云,似認
為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對於上訴人的借款債權,但此與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本票扣除上訴人清償的1,200,000元後餘額的本票的記載,並未敘及借款債權,而是記載系爭保單相關資訊乙情,已有齟齬,且亦未慮及上訴人確實已經清償1,200,000元借款,並在該協議書中明白記載扣除之,被上訴人又未能就此部分所涉及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顯已可議;另,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借款債權之具體事實及其與系爭本票之關係,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上訴人借款情形(詳參簡上字卷一第303-306頁),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金額亦無法互核一致,被上訴人甚至認為前開調解程序中上訴人已經清償的1,200,000元是上訴人女友幫忙,不算上訴人清償云云(前揭卷第306頁),明顯與其自己簽立的上開調解書、協議書有所扞格,於法更無依據,難以憑採。綜此,本院審酌兩造關於系爭保單之陳述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認為該協議書關於上訴人已經清償1,200,000元的借款部分,其所用以擔保的系爭本票,已在此金額之內失其基礎,上訴人自可援用之而主張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至系爭本票扣除上開借款之餘額部分,是用以擔保系爭保單因要保人即上訴人以保單質借所可能導致的價值減損或契約效力問題而對於被上訴人受益人權利造成的損害。惟上訴人已於000年00月間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瑪吟 (按依保險法第106、110、111條規定,上訴人為系爭保單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受益人有指定及變更的權利),有卷附三商美邦公司112年8月17日(112)三法字第01587號函附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可參(簡上字卷一第239、271-273頁),因此,被上訴人已非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自無因前開原因而有受益人權利受損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109年9月至000年00月間,其尚具有受益人身分時,有上揭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發生的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標的已不存在,有其依據,堪可憑採。
⒌基上,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已
不復存在,則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可執此事由對被上訴人為主張。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侯明正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012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023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034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045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056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067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078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089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0910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1011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1112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1213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1314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1415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1516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1617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1718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1819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1920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2021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2122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2223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2324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2425109年9月8日124,920元未載109年10月8日CH373225備註:票面金額總計3,1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