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順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9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區○路○○○區○○路○○路口,欲左轉臺中市○○區○○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 郭佳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黃順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側與郭佳旻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郭佳旻人車往前滑行,因而受有右側下肢挫傷及疼痛之傷害。詎黃順安於肇事後,可預見郭佳旻可能因此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復無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聯絡資料,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佳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0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因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是以,縱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其所為仍受肇事逃逸罪所涵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非嚴重,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8時18分許,事故地點尚有人車往來,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足認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嗣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737號調解程序筆錄(偵卷第66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暨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等節,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工肄業、在工地打零工、需負擔就讀大學女兒之學費(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要原諒被告乙情(本院卷第304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生適度警惕之效。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