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UDUNG(阮友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UU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 蘇忠仁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查被告NGUYENHUUDUNG(阮友勇)駕駛之交通工具,既係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係越南籍移工,其割捨親情來到異鄉工作,原本期望改善家庭生活,本院前揭科刑縱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其經濟條件而言,尚非得輕易負擔之處罰,倘若未能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必須入監服刑,則其遠渡海外所從事之工作將受影響,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尤以其在遭員警逮捕、檢察官偵查之過程中,對其自身之前景及對未來規畫是否因而將被迫中斷等情充滿恐懼,較諸國人而言,顯然造成更大的心理壓制,被告當因而知所警惕,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被告NGUYENHUUDU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UUDUNG於民國110年7月5日17時至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宿舍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路、自治街28巷口時,不慎與蘇忠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UUDUNG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李亞蓓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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