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98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黃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期後,如雙方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現共計欠新臺幣(下同)82,431元(其中本金部分計7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項債權先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並催請清償欠款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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