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被告 楊宇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湖簡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約定條款第16條,係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第24條,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詎被告持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截至110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8,749元未償,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