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03號
原告 林信佑
被告 廖雲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7日2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舊港里自行車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不能按時晉升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係空軍飛行員,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後停飛15日,原訂明年晉升少校而得加薪,卻因此延宕1個月,故受有晉升延宕之薪資損失1萬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然原告是否晉升少校需視其個人工作表現而定,況原告就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晉升少校職位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延宕晉升之薪資損失,應屬無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告攻擊原告部位、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