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彥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彥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銘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賴彥銘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侵占│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3月19日│101年7月22日│103年10月17日後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335號│103年度偵字第16386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8號│104年度偵字第133號、第│││││││11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28日│104年5月1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1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3月10日│104年6月16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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