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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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仁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仁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朱仁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8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
8月至10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2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仁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卷【下稱毒偵1238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出具之新莊-1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毒偵1238卷第9-12頁、第17頁、第42-44頁、第6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自承曾從事擋土牆臨時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第5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係供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白色微黃│壹袋(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結晶│零點伍壹肆捌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空醫務中心毒品104│││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年3月6日航藥鑑字│││││非他命│第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1238卷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