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星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前科記錄應更正為:「余星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4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月19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 余星旺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8號、第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星旺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以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